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组织卖淫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同,张某以微信为联系手段,先后从合肥等地招募、纠集多名妇女到我省舒城县及铜陵市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受援人张某指使并安排张某1、杜某及张某2(另案起诉)在舒城县及铜陵市多家宾馆、酒店内发放招嫖卡片,嫖娼人员通过招嫖卡片联系张某,在表明嫖娼意愿后,张某、张某1等人开车将卖淫女送到嫖娼人员入住的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价格根据其服务不同,分别为400元、600元不等,嫖资由张某和卖淫女五五分成。张某1、杜某和张某2则按参与协助活动的天数从张某处领取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组织艾某(印度尼西亚籍)和杨某云在安徽舒城县卖淫;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组织艾某、杨某某和丁某某在铜陵市卖淫;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组织艾某、诺某(印度尼西亚籍)在铜陵市卖淫约,共计40余次,共收取嫖资约25000余元,张某获利约12000元,支付受援人张某1、杜某工资分别为3000元、700元左右。

该案由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张某1、杜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因张某未请辩护人为其辩护,铜官区人民法院通知铜官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铜官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后立即指派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圆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到指派后及时会见了受援人张某,听取其陈述以及进行阅卷,结合受援人的陈述以及案件的基本事实。根据案件事实,承办人梳理了卖淫女卖淫时间,具体如下:2017年7月7日-7月11日在舒城进行卖淫的卖淫女为艾某和杨某某(合计2人卖淫);7月12日,张某和卖淫女从舒城返回铜陵路途中,卖淫女艾某离开,只剩下杨某某一人在卖淫(合计1人卖淫);7月13日-7月16日,在铜陵卖淫期间,卖淫女丁某某加入卖淫团伙,因此,卖淫女人数为2人(合计2人卖淫);7月17日,卖淫女杨某某和丁某某离开;7月18日-7月22日,卖淫女诺某和艾某加入,该卖淫团伙只有2名卖淫女(合计2人卖淫)。承办人梳理后发现,同一时间段进行卖淫的卖淫女人数最多达到2人,未同时达到3人,受援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但后经铜官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未采纳承办人意见,判决受援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受援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承办人律师继续作为受援人的辩护人,为其二审进行辩护。后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受援人张某虽然有指使人员发放卖淫卡片、联系嫖客、接送卖淫女、分取嫖资等行为,但四名卖淫女在不同时间段从事卖淫活动,三名卖淫女在同一时间段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更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判决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上诉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受援人张某通过微信招募卖淫女在铜陵、舒城等地卖淫,卖淫女人数累计有三人,但是不能同时达到三人以上。

受援人张某的行为虽然符合该条款前两项规定,但是不符合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人数上要求达到多人。即行为人组织的卖淫人员的人数必须达到三人及以上,在数量上实现由少变多,如果卖淫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那么行为的“组织性”则无法体现。 其次,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空间上要求具有稳定性。即组织者与卖淫人员通过一定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形成相对稳定的团体,从而让卖淫人员处于有序状态下进行卖淫交易。最后,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性”在时间上要求具有重合性。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或者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也就是同时性,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就是将单个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整合为三人以上的稳定卖淫团体,从而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因此,三人以上应具有同时性,否则组织性难以体现。故本案定性为介绍卖淫罪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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